首页 > 部门和区镇 > 政府法制办公室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庞某某不服太仓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管理行政处罚

【发稿时间 :2018-04-08 16:17:00 阅读次数:

太仓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8〕太府行复第2号

 

申请人庞某某。

被申请人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太仓市东亭南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平,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于20181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原处罚决定,退回罚款数额,追究责任,按责任承担处罚

申请人称:我没有违法,是工商协管员(蔡某某、王某某)一手经办的证照,是协管员玩忽职守,造成后果严重,该谁负这个责。我没有委托蔡某某去办理证照(所有证照),若我委托他人办,请出示委托书,可以从档案中查,是谁签字办证、取证的。1、2010年9月30日上午,蔡某某主动到店,调换工商执照与卫生许可证;2、2012年2月3日下午,蔡某某主动到店调换工商执照,并说卫生许可证以后不要办了,“三证合一”,今后只要工商执照就行了;3、2013年3月30日,从新华西路X号搬到新华西路Y号;4、2013年4月22日下午,王某某主动到店调换工商执照,并检查卫生许可证;5、2013年10月18日,卫生许可证到期;6、2013年10月31日下午,蔡某某到店检查;7、2014年6月6日上午,王某某、老徐到店例行检查;8、2015年5月4日太仓市卫生局到店例行检查(卫生行政执法文书编号201505041001号)。从以上看出,我历经了多次多项检查,不管哪个部门检查,均未提出整改意见。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2.身份证;3.营业执照(2017年5月12日发证);4.食品经营许可证(2017年6月27日发证);5.日记摘录;6.卫生监督意见书以上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2016年11月9日,我局综合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对申请人销售的“清血平糖/唐子太胶囊”进行了监督抽检,经苏州市药品检验检测研究中心检测,结果检出格列本脲(浓度为12050.2mg/kg)和盐酸苯乙双胍(浓度为39053.0mg/kg),上述两个项目检验标准为不得检出。2017年3月2日,我局综合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向申请人直接送达了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SZ2016BC0101),申请人未提出复检要求。同日,我局对申请人经营添加药品的保健食品的行为予以立案。经查,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1日从淘宝网上一家名为“三高会所”的网店以29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盒(含10小盒)“清血平糖/唐子太胶囊”,因享受买一送一的优惠,实际收货为两大盒(20小盒)。申请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提供了北京美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保健食品注册批件、检验报告书、食品卫生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但检验报告书中所检产品批次与涉案产品批次不匹配。另经查询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发现北京美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1月24日变更为北京逸赋堂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名称已由“美约牌唐子太胶囊”变更为“逸赋牌赋景胶囊”。执法人员经查询淘宝网站,已无名为“三高会所”的网店。我局对申请人涉案的7小盒“清血平糖/唐子太胶囊”予以扣押,申请人主动上交另外10小盒产品。涉案产品尚未售出,未有获利。我局执法人员发现申请人提供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已于2013年10月18日过期,且其经营场所于2015年4月从太仓市城厢镇新华西路X号搬至太仓市城厢镇新华西路Y号经营。申请人未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地址进行变更和重新申领食品流通(经营)许可证。因申请人未做过任何销售记录,故经营额无法计算。2017年7月4日,我局对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没收“清血平糖唐子太胶囊”17盒并处罚款120000元上缴国库的行政处罚决定(太市监案字2017〕S164号)。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7年7月5日向太仓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太仓市人民政府经审理,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2017〕太行复第37号)撤销了我局太市监案字2017〕S164号处罚决定书,责令我局于30日内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重新予以处理。接到复议决定书后,我局对本案重新进行了处理。我局认为:申请人经营添加药品的“清血平糖唐子太胶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添加药品的保健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申请人涉案“清血平糖唐子太胶囊”尚未销售,且主动上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减轻处罚的情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申请人未售出的17盒添加药品的“清血平糖唐子太胶囊”予以没收。申请人在经营地址发生变化、食品流通许可证过期后未重新申领食品流通(经营)许可证继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之规定,构成了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鉴于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且事后补办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55000元。我局于2017年11月14日再次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2017年12月1日我局依法举行了听证。申请人在听证会上提出:证照均委托他人办理,过期非主观故意,应当免予处罚。我局认为申请人作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应当承担相应行政责任,对申请人在听证会上提出的城厢分局协管员日常上门督促指导的情况不予采信。我局维持了原行政处罚建议,于2018年1月2日对申请人作出了责令当事人改正,没收未售出的17盒添加药品的“清血平糖唐子太胶囊”,并处罚款55000元上缴国库的行政处罚,并依法予以送达。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申请人作为食品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为零售保健用品、保健食品,即为《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食品经营者相关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该条明确了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是保证食品安全性的直接行为人。申请人提出的城厢分局协管员日常上门督促指导的情况,无事实依据,与本案违法事实无关,不影响我局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定性处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申请人在其食品流通许可证于2013年10月18日到期、经营场所于2015年4月发生变化后未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证,其经营保健食品的行为已构成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市政府法制办在2017年9月30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也确认我局对申请人该违法行为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本案中,因申请人未记账,其无证经营的货值金额无法计算。我局依据有利于当事人原则,按照违法生产经营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幅度作出处罚。同时,鉴于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且事后补办了《食品经营许可证》,我局作出了罚款55000元的行政处罚,处于从轻处罚,处罚裁量适当。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正确,处罚裁量适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太市监案字〔2017〕S164号、太市监案字〔2017〕S310号)及送达回证2.苏州市药品检验检测研究中心保健食品检验报告书及送达凭证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现场笔录(2016年11月9日,抽样)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4.3月2日现场笔录1份,3月2日、3月6日、3月15日询问笔录各1份;5.当事人身份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6.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淘宝网页面、淘宝订单截图、美约牌唐子太胶囊保健食品注册批件、北京市药物分析研究所检验报告书、说明、北京美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北京美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食品卫生许可证、北京美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北京美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庞某某手写情况说明、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学影像报告2份、太仓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3年6月27日检查表、庞某某手写意见);7.案件调查内部审批材料(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2份、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核审表、案审会记录5份、听证告知书2份、听证通知书2份、听证笔录2份、听证报告2份、听证申请1份、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2份、有关事项审批表、关于暂缓缴纳罚款和免予缴纳滞纳金的申请);8.财务票据(罚没款缴款通知单3份、罚没物资专用收据2份、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2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是某保健用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的业主。2017年6月29日,因某保健用品经营部经营添加药品的保健食品、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被申请人对其作出太市监案字2017〕S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作出没收“清血平糖唐子太胶囊”17盒、罚款120000元的行政处罚。后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以某保健用品经营部的名义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9月30日,本机关作出2017〕太行复第37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罚款数额自由裁量过重,行政处罚程序存在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况,但该违法情形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撤销被申请人的太市监案字2017〕S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对某保健用品经营部的行为重新予以处理的行政复议决定2017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对拟作出处罚决定进行集体讨论。2017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向某保健用品经营部(庞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太市监听告字2017〕S083号),告知其拟作出没收17盒“清血平糖唐子太胶囊”、罚款550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向申请人完成直接送达。2017年11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2017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向某保健用品经营部作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太市监听通字2017〕S019号),并于11月23日向申请人完成直接送达。2017年12月1日,被申请人召开听证会并制作听证笔录。2017年12月6日,被申请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再次进行集体讨论。2018年1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太市监案字[2017]S31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某保健用品经营部作出没收17盒“清血平糖唐子太胶囊”、罚款5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完成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直接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听证申请。证明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处罚种类、依据及有关权利,经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召开行政处罚听证会。

2. 案审会记录。证明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 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方式、时间。

行政处罚决定书(太市监案字〔2017〕S164号)及送达回证苏州市药品检验检测研究中心保健食品检验报告书及送达凭证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现场笔录(2016年11月9日,抽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3月2日现场笔录1份、3月2日、3月6日、3月15日询问笔录各1份、当事人身份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淘宝网页面、淘宝订单截图、美约牌唐子太胶囊保健食品注册批件、北京市药物分析研究所检验报告书、说明、北京美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北京美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食品卫生许可证、北京美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北京美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庞某某手写情况说明、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学影像报告2份、太仓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3年6月27日检查表、庞某某手写意见)、案件调查内部审批材料(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核审表、案审会记录、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有关事项审批表)、罚没票据、卫生监督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某保健用品经营部不服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中,双方已向本机关提交,对于这些证据的认定,本机关已在2017〕太行复第37行政复议决定书阐述,在此不作重复认定。

申请人提供的日记摘抄,记录了“阿蔡”、“王阿姨”等人2010年9月30日、2012年2月3日、2013年4月22日上门换执照等事宜,并不影响涉案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本机关不予采信。

本机关认为,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因机构改革,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职能由被申请人行使,因此,被申请人是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有权部门被申请人太市监案字〔2017〕S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本机关撤销后,被申请人重新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并根据申请人申请举行行政处罚听证,并经集体讨论后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相关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某保健用品经营部销售的“清血平糖/唐子太胶囊”经检测为非法添加药品的食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关于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的规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因某保健用品经营部未销售“清血平糖/唐子太胶囊”,且主动上交,被申请人对该行为处以“没收17盒添加药品的清血平糖唐子太胶囊”的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某保健用品经营部的食品流通许可证于2013年10月18日已过期,其经营场所发生变化后亦未重新申领,其经营保健食品的行为已构成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被申请人对该违法行为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对该行为处以罚款550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太市监案字2017〕S310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二十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