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仓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8〕太府行复第4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周建平,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太仓某某食品投诉举报内容的回复》不服,于2018年2月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于3月5日提交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太仓某某食品投诉举报内容的回复》,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事实与理由:1、涉案产品的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含量为1.2克,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3.4项及附录A可以算出其碳水化合物营 养素参考值为0%,而涉案产品虚假标注为1%。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3.1项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被举报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三)款 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2、对于涉案产品的违法行为及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事实,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5日以挂号信形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一份纸质举报投诉信,对被举报投诉人进行举报投诉。被申请人已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受理投诉通知书》太市监双受〔2017〕第O37号,告知申请人已经受理该案件,但没有告知申请人有不受理部分。依《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于收到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决定不受理投诉举报或者不予受理投诉举报的部分内容的,应当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之日起15日以适当方式将不受理的决定和理由告知投诉举报人;未按前款规定告知的,投诉举报自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收到之日起第5日即为受理。由于被申请人没有对不受理部分进行区分,即是说,被申请人应当受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中的全部诉求。3、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信》中投诉举报请求第2条清晰阐明:依法对被举报人行政处罚,处罚完毕后奖励申诉举报人。而被申请人在其所作出的告知书并未提及该事项,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4、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信》中投诉举报请求第3条清晰阐明:依法责令被举报人退还举报人购物款及十倍赔偿,并承担因本案举报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而被申请人在其所作出的告知书并未提及该事项,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5、因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未告知申请人对其不服的救济途径,即未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期限,耽误申请人向贵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向贵府申请行政复议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构成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投诉举报信;2、购物发票复印件;3、产品实物包装袋原件照片;4、受理投诉通知书;5、关于对太仓某某食品投诉举报内容的回复;6、身份证照片及与本人合影。
被申请人称:一、投诉举报处理情况。2017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称其购买的“某某某某鸡”虚假标注营养素参考值百分比。2017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至太仓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食品)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查见涉案批次产品。某某食品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涉案批次的生产日报表、配料监控记录及出厂检验报告单,生产原料的检疫合格证明及进货物资检验单,太仓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20141300435)及情况说明。2017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于2018年11月30日向申请人寄发通知书(太市监双受﹝2017)第037号)。2017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向某某食品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太市监责改字﹝2017)SD003号)。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太仓某某食品投诉举报内容的回复》并于12月28日邮寄给申请人。2017年12月30日,某某食品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我司营养标签情况说明》,解释瑕疵原因并汇报改正情况。二、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的调查处理结果及答复并无不妥。1.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安全标准检测评估司《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以下简称《问答》)规定:“(四十二)某营养成分的NRV%不足1%时如何标示。当某营养成分含量≤“0”界限值时,应按照本标准表1中“0”界限值的规定,含量值标示为“0”,NRV%也标示为0%。当某营养成分的含量>“0”界限值,但NRV%<1%,则应根据NRV的计算结果四舍五入取整,如计算结果<0.5%,标示为“0%”,计算结果≥0.5%但<1%,则标示为1%。” 根据某某食品提交的检测报告,涉案产品的碳水化合物含量为1.2g/100g,该产品营养成分表标注的碳水化合物含量为1.2g/100g,通过换算得出NRV%值应为0.4%,应在标签上标注对应的NRV%为0%。但首先,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标注的碳水化合物含量为1.2g/100g,有上述《检验报告》(20141300435)作为依据,是客观真实的,而对应的NRV%是上述数值通过换算并按照《问答》的规则修约后得出的;其次,涉案产品中碳水化合物的含量很少,换算成NRV%仅在0%与1%之间,该数值仅用于提示营养素摄入量的参考;最后,涉案产品的瑕疵标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也不会对人体健康产生风险或隐患。据此,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碳水化合物的NRV%标签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亦不会对食品安全造成影响,属于标签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已责令某某食品改正。2.《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线索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办理,并将办理结果以适当方式反馈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人联系方式不详的除外。”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举报信后,积极及时调查取证,已履行了调查核实、依法办理并书面反馈办理结果的法定职责。3、《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三)对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公众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举报。”申请人举报的事项,明显不在奖励范围。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法律明文规定,消费者的求偿权由其自身主张,且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对投诉举报进行行政处理,履行了职责,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要求无法定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流转单及投诉举报材料;2、现场检查笔录;3、某某食品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4、涉案批次的生产日报表、配料监控记录及出厂检验报告单,生产原料的检疫合格证明及进货物资检验单,太仓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20141300435)及情况说明;5、受理投诉通知书(太市监双受﹝2017)第037号)、《关于对太仓某某食品投诉举报内容的回复》及邮寄凭证;6、《责令改正通知书》(太市监责改字﹝2017)SD003号);7、《关于我司营养标签情况说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称其在超市购买的“某某鸡”食品虚假标注营养素参考值百分比,要求被申请人对食品生产单位太仓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奖励举报人,责令退还购物款及十倍赔偿、承担损失,依法受理并书面答复申请人。接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7日受理,11月30日将《受理投诉通知书》邮寄申请人。后进行调查处理,于2017年12月27日,向太仓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对产品标签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行为进行改正,后该公司予以整改。12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太仓某某食品投诉举报内容的回复》,于12月28日邮寄申请人。被申请人答复认为,根据被举报人提供的检测报告,涉案产品的碳水化合物每100克含量为1.2克,按照《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标准要求,该产品标签的营养成分表标注为碳水化合物每100克含量为1.2克,NRV%应当标注为0%,企业标注为1%。该产品标签标注了具体数值,并非虚假标注,碳水化合物的NRV%标注未按照《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标准进行修约,无证据证明该行为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亦无证据证明会对食品安全造成影响,属于标签瑕疵,已责令被举报人按照要求进行改正。申请人不服该回复,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流转单、投诉举报材料。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
2、受理投诉通知书(太市监双受﹝2017)第037号)及邮寄凭证。证明被申请人受理投诉举报。
3、现场检查笔录、太仓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批次的生产日报表、配料监控记录及出厂检验报告单,生产原料的检疫合格证明及进货物资检验单、《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证明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取证。
4、《关于对太仓某某食品投诉举报内容的回复》及邮寄凭证。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书面回复并送达。
5、《责令改正通知书》(太市监责改字﹝2017)SD003号)、《关于我司营养标签情况说明》。证明被申请人责令生产单位整改及生产单位已予以整改。
6、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回复,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2015年4月,太仓市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三部门合并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故被申请人是本辖区食品投诉举报处理的有权部门。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依法受理、调查、回复,主体及程序合法。
太仓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食品“某某鸡”标签标注的碳水化合物含量每100克为1.2克,其数据标注是客观真实的,并非虚假标注。其碳水化合物的NRV%标注,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要求,应标注为0%,其实际标注为1%,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要求,但NRV%标注属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中规定的专业的百分比,其标注不符合通则要求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亦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属标签瑕疵。《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三)对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公众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举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对标签瑕疵责令被举报人改正,被举报人按要求进行改正,被申请人未对其行政处罚,未奖励申请人,后将办理结果书面反馈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要求退款、赔偿,应自行向生产者、经营者主张权利。被申请人的答复未告知行政复议权,并不影响申请人复议权利的行使。故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理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亦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太仓某某食品投诉举报内容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太仓某某食品投诉举报内容的回复》。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