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太住建罚字〔2018〕41号
被处罚人:太仓城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703714931U
法定代表人:朱敏倩
单位地址:太仓市岳杨路18号
注册资本: 10000万元整
2018年1月,我局发现你公司在太仓港华苏路北、滨洋路西旭川化学(苏州)有限公司扩建28万吨聚氨酯新材料项目施工过程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该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8年1月17日,我局规划建设监察大队进行调查核实,并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进入查处程序。
经查,你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 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的职责。但你公司在旭川化学(苏州)有限公司扩建28万吨聚氨酯新材料项目施工过程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我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1月19日对你公司授权委托人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你公司承认在旭川化学(苏州)有限公司扩建28万吨聚氨酯新材料项目施工过程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
二、建设工程施工停工(局部)整改通知书。证明你公司在旭川化学(苏州)有限公司扩建28万吨聚氨酯新材料项目施工过程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 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的规定,我局拟对你公司处叁万元整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三十二和四十二条规定,本局于2018年6月4日向你公司送达了太住建罚告〔2018〕4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你公司有权陈述、申辩并有权要求听证。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没有要求听证。
综合以上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期限为: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地点:工商银行就近网点;收款帐户:太仓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缴款编码:155001,收款账号:110202400900012107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你公司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太仓市人民政府或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起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8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