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仓市水利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太仓市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市水利局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决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作出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前,由市水利局法制科对拟作出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四条 提交法制审核的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法律文书制作规范、法律用语使用准确。
第五条 下列行政处罚属于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三)对公民处以3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3万元以上罚款。
第六条 下列行政许可属于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
(一)跨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
(二)在流域性河湖上或者涉及水源地的审批事项。
第七条 下列行政强制属于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
(一)扣押、拍卖违法设施设备的行政强制决定;
(二)作出强制拆除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决定的。
第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局承办科室(单位)负责办理,完成调查取证并拟定执法决定后送法制科进行审核。法制审核通过后,提交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条 承办科室(单位)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二)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
(三)调查取证过程;
(四)自由裁量基准;
(五)其他与案件处理有关的材料。
第十条 承办科室(单位)提交有关材料应当客观、真实、完整,不得瞒报、虚报与案件处理有关的材料。
第十一条 法制科进行法制审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必要时可向承办科室(单位)和行政相对人调查情况,听取承办科室(单位)、当事人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法制科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该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局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审核时间。
第十三条 法制科审核内容应包括:
(一)是否存在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况;
(二)行政相对人认定是否准确;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或规章是否准确;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自由裁量是否恰当;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四条 法制科审核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的,出具同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审核意见;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出具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审核意见;
(三)适用法律错误或者不够准确的,出具变更法律适用的审核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出具纠正违法程序的审核意见;
(五)自由裁量不恰当的,出具变更适用处理种类和幅度的审核意见;
(六)超出局管辖范围,应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或涉嫌刑事犯罪需移送司法机关的,作出移送的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 法制科作出第十四条第二项至第五项的审核意见的,视为审核不通过,法制科应在作出法制审核意见2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及相关材料退回承办科室(单位)。承办科室(单位)应根据审核意见对提交送审材料进行补充或补正后,再次提交法制科进行审核。
对于第十三条第八项内容,承办科室(单位)与法制科就是否移送意见不一致的,亦视为审核不通过,法制科处理方式同上款。
第十六条 法制科作出的具体审核意见,应纳入行政执法案卷装订范围。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纳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标准。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科室(单位)违反本规定,未遵守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受到损害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