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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江苏省用水审计实施办法》政策解读

【发稿时间 :2018-05-28 10:14 阅读次数:

一、制定必要性

2012年,《省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2〕27号)明确“建立定期用水审计制度”。随后,苏州、无锡、宿迁等地先后出台了本地区用水审计的相关规定,并开展了部分用水大户的用水审计工作。2016年,《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颁布施行,正式从立法上确立用水审计制度。同时,国家也先后出台了《企业用水审计技术通则》(GB/T33231-2016)国家标准和《用水审计技术导则》(SL/Z549-2012)水利行业标准。

现行法规、文件中涉及用水审计的规定大多是一些原则性规定,实践中存在用水审计对象不明确、管理主体不统一、程序不规范等问题,缺乏可操作性,制约了全省用水审计工作的开展。为进一步落实好《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全面推进我省用水审计工作,迫切需要制定《江苏省用水审计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细化用水审计的相关规定,增强规范性和可操作性,为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顺利实施提供支撑。

二、制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企业用水审计技术通则》(GB/T33231-2016)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

三、规定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用水审计的定义、管理主体和范围

过去我省很多地方用水审计的管理主体和范围不尽相同,《条例》出台后统一了全省用水审计的定义、管理主体,并对用水审计的范围作出了科学的界定。根据《条例》的规定,《办法》第二条规定:“用水审计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对用水户的取水、用水、节水、耗水、退(排)水等活动的合规性、经济性及生态环境影响进行监督、鉴证与评价的活动。”《办法》第四条,明确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用水审计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用水审计,并做好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办法》第六条规定:“用水审计的对象为重点计划用水户、年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计划用水户以及地方性法规规章确定的其它用水户。鼓励上款规定以外的其它用水户自愿进行用水审计。”

(二)关于用水审计管理主体的责任

《办法》第七条明确了用水户所在地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辖范围内的重点计划用水户按计划定期进行用水审计。两次用水审计的时间间隔一般不超过五年。《办法》第八条规定“重点计划用水户的用水审计计划,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并组织实施。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4月底前,将本行政区域年度开展用水审计的重点计划用水户名单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水审计报告出具用水审计结论通知书,并及时送达用水户。《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次年2月底前,将本行政区域上年度完成的用水审计报告以及审计出问题的整改情况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关于用水审计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办法》细化了对用水审计机构的要求,《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明确“用水审计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用水审计机构实施,费用由委托者承担。用水审计机构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开展用水数据检测分析的设备和业绩,拥有开展用水审计专业知识、能力和经验的相关技术人员。用水审计机构应当独立开展工作,确保审计结论客观、公正,并对用水户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四)关于被审计用水户的义务和责任

为保障用水审计制度的落实,《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明确了被审计用水户的义务。要求被审计的用水户应当配合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用水审计机构开展用水审计,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并在审计完成后按照用水审计结论通知书要求,制定存在问题整改方案,落实相关工程措施和管理制度,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到位,并将有关情况反馈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了用水户的责任。用水户拒不接受用水审计或者未对审计出的问题进行整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五)关于用水审计的技术要求

《办法》第十三条至十五条,对用水审计的技术要求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提出用水审计应当遵循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水资源节约利用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政策文件。用水审计的基本要求、程序和方法以及用水审计报告的编写,按照《企业用水审计技术通则》(GB/T33231-2016)执行。用水审计完成后,应当编制用水审计报告,并报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用水户和用水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审核意见,对用水审计报告进行修改完善,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六)关于激励和保障措施

《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水户积极开展用水审计或者根据用水审计结论积极改进用水工艺、用水水平显著提高的,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表彰奖励。对用水效率处于省内或者行业领先水平的,可适当延长用水审计周期。”《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各地用水审计工作进行抽查,发现不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进行用水审计或者对审计出问题不组织整改的,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在全省进行通报批评。”

四、适用范围及执法主体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用水审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执法主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链接:http://jssslt.jiangsu.gov.cn/art/2018/1/11/art_51433_7583797.html